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金訴-76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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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依『阿昇』之指示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使用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衣」等印文,及偽簽「林世昌」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昇」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甲○○收取之2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手法向告訴人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220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甲○○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20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亞衣」印文1枚 3.「林世昌」署押1枚 偵卷第95頁 (113年1月9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昇」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gital在線客服」向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福門市,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世昌」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昇」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