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金訴-775-20241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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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張文凱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黃佑勳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許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至11行「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春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字卷第134頁)」、「被告陳威漢之通聯資料1份(軍偵字第10頁)」、「被告許哲華之通聯資料1份(偵字卷第93頁)」、「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22、127、128、171、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刪除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120、17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許哲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許哲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謝俊恩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俊恩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謝俊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威漢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哲華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從其收取款項中之1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威漢、許哲華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⒊又被告謝俊恩、許哲華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 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就被告謝俊恩、許哲華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花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俊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130、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華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81頁、本院卷第128、1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 逸」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其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文凱」簽名1枚、偽以「張文凱」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黃佑勳」印文及簽名各1枚、「林俊逸」簽名1枚,均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伯宏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行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