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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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