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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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