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金訴-782-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414、4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110、115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詳如下述),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丙○○等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乙○○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被告丙○○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1月、12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招募及監督」之角色,由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示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被告乙○○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被告乙○○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經過,此有被告丙○○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第12至14頁),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丙○○及乙○○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丙○○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丙○○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而被告乙○○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2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洗錢行為,有自首之情形,且其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丙○○2人均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丙○○2人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第8條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招募被告丙○○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毫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洗錢自首部分均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與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第4415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乙○○則負責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乙○○、丙○○等2人與「老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老闆」指示,要求丙○○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丙○○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向甲○○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乙○○、丙○○等2人,乃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同丙○○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丙○○加入,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為賺取報酬,受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丙○○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乙○○、丙○○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丙○○等2人與暱稱「老闆」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丙○○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