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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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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