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金訴-797-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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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羿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羿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羿錞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 金融資料、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並通過身分驗證,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將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用以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並通過身分驗證,而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1日0時30分許起,假冒貸款線上客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筠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子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16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管羿錞上揭幣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子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管羿錞固坦認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 照、手機號碼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要我填寫資料,要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與 他人後,用以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74、101頁)。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權限,且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子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便利超商繳費5,000元,存入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圍成員全數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有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6022號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林子筠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2頁)、告訴人林子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管羿錞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管羿錞用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二專畢業,我在銀行擔任總機15年,從99年間做到現在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況且被告長年在銀行工作,而銀行近年來積極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避免淪為人頭帳戶,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長年在銀行工作之經歷,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予對方,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等語(本院卷第73、74、101頁)。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需填寫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填寫驗證碼以註冊帳戶,且須提供身分證件、自拍照為身分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幣託帳戶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自承其有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本院卷第73頁),此與被告具狀所留手機號碼相同(本院卷第25頁),足徵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需要填寫手機號碼供平台發送驗證碼後,在平台填寫驗證碼以完成註冊帳戶之程序,足徵被告確實就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等資料予他人,係供作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使用有所知悉,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將可能持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20日、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7、95頁)、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96至103頁)等件,辯稱:我也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金融資料、 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報案證明、手機擷圖畫面是否具有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⒉而觀諸被告提出上開112年1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5頁)、手機擷圖畫面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6至103頁),係被告受詐在「Bitdeer」網站投資,因而於112年1月間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1月20日至派出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0至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2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21至1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12年1月間受詐而匯款,已於112年1月20日報案,其後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存摺照片、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通過身分驗證,二者難認有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係被告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需依指示儲值或匯款,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5月1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5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4至1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等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此部分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需依指示儲值或匯款等節,與被告本案辯稱: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二者亦迥然有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此部分手機擷圖畫面(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被告於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前之112年4月間即有超商繳費紀錄,且全無對方指示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或要求被告以其手機收受驗證碼以配合驗證之相關對話。況且,被告此部分手機擷圖畫面順序混亂,亦無法提供原始畫面以供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就無法提供之原因,先辯稱:不小心被我刪除云云,復稱:警察要我刪除云云(本院卷第75頁)而說詞反覆。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記載:報案人又於「112年5月12日」於網路找尋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名稱「線上客服」之人,與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9、53頁),可見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2年5月5日註冊、同年月10日驗證通過,最早於112年5月10日即有虛擬貨幣交易等節,二者亦無從認定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此部分報案紀錄、手機對話擷圖,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2頁),其後又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上開幫助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銀行總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