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金訴-802-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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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元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另提起公訴)則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劉元杰與陳威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雅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告訴人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家瑢陷於錯誤,由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由被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人吳家瑢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即時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吳家瑢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劉元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案件,起訴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何春錢收取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認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追加起訴意旨認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公訴,容有違誤。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元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元杰擔任 面交車手,同案被告陳威漢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由被告劉元杰向告訴人吳家瑢收取現金,由同案被告陳威漢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等節,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