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金訴-80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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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楹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提領款 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之岑」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以繳回本件犯 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 5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昌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佳琳」向蔡湋鈞佯稱:可投資茶盞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黃楹薰再依「王之岑」之指示,於同(22)日13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將其中之25萬元轉匯至「王之岑」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楹薰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蔡湋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湋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之岑」使用,並依「王之岑」之指示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辦理臨櫃轉帳,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湋鈞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與「王之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王之岑」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且於113年3月22日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臨櫃轉帳25萬元等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楹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王之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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