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金訴-81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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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之記載,應更正為「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 之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之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 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年人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李國兆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前開詐欺贓款共計3萬4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惟徐子超於提領款項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國兆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第8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500元(見偵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 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取簿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頁,下稱前案),惟前案被告所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且其成員為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成年人,成員與本案概屬不同,而被告既供稱於113年6月中旬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顯和前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先予說明。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指揮者即綽號「馬可 波羅」之成年人,及持被告所交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徐子超(徐子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有負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私訊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之不詳成年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 年人、徐子超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第88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由 其它成員實施詐術、提款詐欺贓款後回水給「馬可波羅」此多階段相互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因以現金處置而產生金流斷點,使國家不易追查該等前置犯罪,由綜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欠缺 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卻貪圖一己私慾欲以便宜方式賺快錢,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僅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為詐騙犯罪得以盛行之源頭之一,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112年12月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件偵查起訴,卻再犯本案且更成為正犯,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漲,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領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調解,承諾願自114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王鉦婷共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該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甚鉅,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周立恩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鉦婷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宛倫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藉以辦理貸款名義聯繫李國兆,要求李國兆提供金融帳戶,李國兆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櫃號18櫃21門置物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余聲福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後,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徐子超(已另案偵辦)於同日22時27分許領取;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7月15日,(一)以中獎為理由,詐騙周立恩於同日13時36分、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二)以創立網路賣場認證為理由,詐騙王鉦婷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56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三)以實行認證臉書賣家為理由,詐騙蔡宛倫於同日12時58分、13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5,97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成員指示,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以「余聲祥」化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國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翊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5 證人徐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6 新竹火車站寄物櫃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湖口站寄件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件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7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李國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9 被告手機內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且被告與上手討論擔任收簿手比擔任面交車手風險小等情,被告顯然明知所領取之物品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李國兆認其係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常態,證人所述作為貸款審核所用,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