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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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