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金訴-826-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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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緯鈞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9時47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惠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訂金,即可租賃房屋云云,致蘇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惠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 被告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凱文」之名義,向徐嘉君誆稱:可透過電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徐嘉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曾緯鈞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店商APP擷取畫面各1份。 ㈣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曾緯鈞前因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826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