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金訴-82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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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之 「委託書1張」應更正為「受委託書1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莊明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扣案之受委託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 告所有,又被告在其上係簽署其名,並無偽造署押情事,爰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知悉其於民國100年間,在法務部○○○○○○○結識之莊明 聖(另案通緝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竟與莊明聖及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莊明聖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來新竹地區收款。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假暱稱「Raymond wei(雷蒙魏)」之帳號結識王鳳珠,接著透過通訊軟體LINE(ID為:hongyuansheng773),向王鳳珠佯以:欲相贈禮物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為快遞公司人員,透過LINE向王鳳珠偽稱:「Raymond wei(雷蒙魏)」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大量現金,須支付清關費,始能領取云云,使王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850元至許文碩(另由警調查中)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內,復同意於同年月28日,再面交77萬5,550元。嗣黃宗明即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運鈔員」身分,向王鳳珠收取77萬5,550元,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莊明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王鳳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恰巧要與友人「苦瓜」一起來新竹遊玩,才應友人莊明聖請託,順道來向告訴人收款,伊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遭詐後,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7萬5,550元予被告。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說詞為:「幫老闆收錢」,與其所辯不同。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Raymond wei(雷蒙魏)」臉書用戶網頁截圖1張、「Raymond wei(雷蒙魏)」照片2張及Hong Yuansheng(即Raymond wei)LINE用戶截圖、112年9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5 委託書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纹字第1136020087號鑑定書、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假「運鈔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 6 共犯莊明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警詢筆錄各1份 ⑴共犯莊明聖因缺錢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⑵本案詐欺集團行詐手法、說詞均與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案件雷同。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莊明聖、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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