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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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