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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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