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837-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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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稱『yan_9._15』之人」應更正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應更正為「由詹益順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以IG私訊告知『yan_9._15』」。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與暱稱「yan_9._15」之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其量處刑度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本院爰為被告之利益而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 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與「yan_9._15」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收款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施用詐術,更協助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並無資金而未與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國文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係由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直接扣除,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報酬、尾數金額不算,取得之報酬業經花用完畢,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遭詐騙金額即8萬2000元、15萬4000元、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800元、15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依被告前開所述,尾數金額不計),惟該等金額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yan_9._15」成年人所指定之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提供郵局帳戶而屬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並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洪建翟 (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以IG及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 (被害人)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向被害人張閔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億勝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以IG私訊向告訴人温億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炤軒 (被害人)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被害人黃炤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詹益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作為入金帳戶。詹益順可預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於民國112年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_9._15」之人(下稱「yan_9._15」)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者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竟與「yan_9._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再由「yan_9._15」詐欺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黃炤軒(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詹益順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yan_9._15」指定「THZk5rcQiSLKNkuvaxH4TPybvkfrQWF8Gz」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yan_9._15」約定,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並依「yan_9._15」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建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温億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炤軒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國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閔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億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炤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被查 看罰多少我承擔」、「以後1萬扣100可以嗎」、「100是你自己留著」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違法行為,於對方期約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_9._1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建翟(提告)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國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閔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4 温億勝(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温億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5 黃炤軒(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炤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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