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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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