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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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