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金訴-844-202502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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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二、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三、鄭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達不里 島」應更正為「卡達不理島」、第25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倒數第5行「IMEI: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及關於「樓峻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婁峻碩」,並補充「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清和實行詐術,然被 告3人既分別為車手及車手監督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與暱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邱繼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翔、陳泗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鄭宇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監督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暨被告陳泗銨在相關詐欺案件交保後1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罪責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及被告鄭宇宸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雖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陳泗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平常就是用IPhone13Pro那支手機跟被告鄭宇宸聯絡(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鄭宇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到新竹以後,陳泗銨就先叫我在福興國小附近靠近後湖派出所那邊等,他就跑去另外一側的十字路口盯人,過程中我們因為無聊,陳泗銨就打LINE跟我聊天,等到陳泗銨好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等語(偵卷第87頁),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陳泗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件車手及車手監督人,據被告3人供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等,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樓峻碩」之人(下 稱 「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里島」、「不理島卡達」之邱繼俊(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王柏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陳泗銨、鄭宇宸共同監督王柏翔取款,以免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入己,王柏翔每次面交可獲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手報酬,陳泗銨、鄭宇宸則可分別獲致2,000元、1,000元監控報酬。其後上揭詐騙集團與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和聯繫,虛偽招攬林清和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股票,致林清和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林清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收據)2紙、印有王柏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林清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林清和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現金500元、240萬元(業已發還林清和)、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等物;期間陳泗銨依「樓峻碩」指示,與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且發現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陳泗銨、鄭宇宸,另依法查扣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鄭宇宸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王柏翔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清和收取上揭款項,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樓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為一組,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其後被告陳泗銨發現被告王柏翔遭警逮捕,立即指示證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為警追及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鄭宇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泗銨一起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監控車手,為警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被告鄭宇宸,告知案發當日將從事監督工作,且承諾將給予被告鄭宇宸現金報酬,被告鄭宇宸另傳送訊息予其女友告知此事,其後員警在被告鄭宇宸扣案手機內,查得TELEGRAM暱稱「利奧奧」、「不理島卡達」帳號為群組成員,被告鄭宇宸坦承該手機之TELEGRAM群組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10萬元、190萬元款項,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其後取回該24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邱繼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案發期間,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且指示證人邱繼俊驅車離開後,為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與邱繼俊、「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王柏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IPHONE XR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陳泗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鄭宇宸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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