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金訴-849-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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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旋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款交由『李育橙』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2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詳如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偵卷第64頁),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吳品萱」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上,使用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吳品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王婷」、「 李育橙」、「佑佑(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  ⒉次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指「犯罪所得」,又 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手法向告訴人梁素禎詐騙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素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梁素禎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梁素禎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僅沒收偽造之「吳品萱」印章)。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梁素禎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吳品萱」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梁素禎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32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吳品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吳品萱」之印章1顆,亦宣告沒收) 2.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112年11月17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 「佑佑」之人(下稱「又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王婷」、「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梁素禎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素禎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車宜庭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車宜庭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梁素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偽造收據上,交予梁素禎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梁素禎、吳品萱及德銀公司。嗣經梁素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梁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三)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APP截圖及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車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德銀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及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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