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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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