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85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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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金木 研」)、被告陳偉銘(Letstalk名稱「978978」)、何嘉豐(Letstalk名稱「NIKE」、「ART」)、李鴻翊(Letstalk名稱「MR.RIGHT」、「咖笑」)(何嘉豐、李鴻翊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Letstalk名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馬力歐」(後更名「屎迪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裕庭、陳偉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林裕庭(車手頭、收水)聯繫何嘉豐(車手)、被告陳偉銘(車手)共同搭乘李鴻翊(車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經由李鴻翊轉交被告林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何嘉豐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之報酬,被告林裕庭、陳偉銘及李鴻翊獲取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酬,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偉銘、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陳偉銘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被告林裕庭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且由其等偵查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屏東縣(偵字第2584號影卷第119、143頁),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設居所於新竹縣市。又被告陳偉銘於110年1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雖於111年3月4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於111年3月16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執行,雖於111年2月22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於111年3月23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等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臺中市」 、「臺北市」之所在地,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其等所在地附近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本案人頭帳戶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帳戶,車手再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8345號影卷第61至65頁),並有人頭帳戶温永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等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其等109年1月10日提領贓款或收水之過程,曾經於新竹縣市為之,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並無相同住居所,而本案之犯罪地即提款地點係在彰化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溫絮如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溫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溫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0萬元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 楊孟穎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同上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