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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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