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金訴-863-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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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懮懮」、「超級光」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一)、(二)、(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懮」、「超級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2,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二)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楊立仁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初,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入「懮懮」、「超級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懮懮」之聯絡方式,而楊立仁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超級光」收受,且可收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繼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及牛埔路146號等地,接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姚佳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李金龍、吳欣霓、林詠瑜及游欣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遭詐欺金額為4萬9128元),並取得約24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霓及林詠瑜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楊立仁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 :伊以為是作博奕的錢,伊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但領錢的人是伊云云。 02 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伊以為是支付網路貸款之相關費用而遭詐欺騙1萬元,並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3 告訴人吳欣霓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欣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 告訴人吳欣霓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1123元。 04 告訴人林詠瑜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詠瑜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20元 。 05 被害人游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游欣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被害游欣慧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欣慧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得1萬8000元 06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批、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第41頁正面及背面)、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F-1677)、提款機提領款項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明。是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楊立仁及暱稱「懮懮」、「超級光」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取得24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被告楊立仁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遭詐欺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埔東店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提領被害人李金龍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遭詐欺集團佯以辦理網路貸款所需律師費、公證費及稅金云云名義,而詐得之贓款1萬元款項。 2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至1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係下列之人遭詐欺款項: (一)告訴人吳欣霓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1123元。 (二)告訴人林詠瑜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20元。 (三)被害人游欣慧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云云,而詐得1萬8000元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款3次,共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