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86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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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玫英」應更正為「陳玟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7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王敦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吳宜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第1058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吳宜萱每次取款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且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騫玉聯繫,嗣彭騫玉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加入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彭騫玉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向彭騫玉佯稱:若要出金,需補繳15%獲利予「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云云,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彭騫玉拍全身照傳送,並佯稱:指派機構專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前往取款云云,致彭騫玉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150萬元,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宜萱前往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製作成空白收據,並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單獨前往彭騫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吳厝路住處附近,向彭騫玉收取150萬元現金,再偽簽「陳玫英」署名1枚在上開收據上,並交予彭騫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玫英」。吳宜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150萬元款項交予王敦立,王敦立則自行從上開150萬元贓款中拿取7,000元之報酬交予吳宜萱後,將該款項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經彭騫玉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比對前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陳玫英」之署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騫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彭騫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出之「宇宏現儲憑單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以上均為影本)。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吳宜萱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吳宜萱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吳宜萱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吳宜萱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吳宜萱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宜萱就前述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彭騫玉,被告吳宜萱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之同案被告王敦立,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吳宜萱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吳宜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吳宜萱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吳宜萱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宜萱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宜萱與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萱及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宜萱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獲取7,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