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訴-869-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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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0頁、第111-112頁、第124-125頁)」。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5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扣案之「代購資產契約」均為空白,被告未及填寫、捺印任何公司名稱、立契約人之資訊即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代購資產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39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卻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因警員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須輕縱,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交付並取信於告訴人甲○○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則是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則係本案警方所提供之偵查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衡諸本案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本案之犯行未既遂,告訴人甲○○就本次並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人甲○○其它財產上損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之前所生),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0份 均空白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為被告之工作機,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所用。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之私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直接關聯。 4 1000元紙鈔 2000張 包括真鈔2萬元、道具鈔票198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偵查工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e」向甲○○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向甲○○佯稱:需繳納10%所得稅約200萬元始得取回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乙○○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本」指揮,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請甲○○至上開車輛面交200萬元後(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198萬元為玩具鈔票;2萬元為真鈔),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