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M-113-金訴-875-202502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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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BO LOK MAN(中文名:布樂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O LOK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 臺幣10,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李俊 廷受有右側手肘」應更正為「李俊廷受有右側手部」、倒數第9行「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倒數第6、1行「SIN卡」均應更正為「SIM卡」,並補充「被告余英豪、BO LOK MAN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BO LOK M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BO LOK MAN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BO LOK MAN為警逮捕時,復以拉扯、嘴咬之方式,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O LOK MAN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收 據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3張、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BO LOK MAN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BO LOK MAN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據被告 供稱「是上游給我15,000元購買相關文具用品用剩的錢」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10,5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告BO LOK MAN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BO LOK MAN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BO LOK MAN (香港居民、中文姓名布樂、具               中華民國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Telegram暱稱「係賣安娜」)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 暱稱「阿祖」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O LOK MAN(中文姓名布樂)為香港居民,於113年9月30日自香港搭機入境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為由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BO LOK MAN負責擔任車手,依照集團上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取款附近迅速將取得之現金交由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英豪則擔任「監控手」,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BO LOK MAN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 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順通投資」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廖小惠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人生實用商學院」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致廖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資款(此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因廖小惠提領存款異常,經銀行通知警方查訪廖小惠後,廖小惠始知受騙。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要求廖小惠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投資款。余英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號前等候,監控BO LOK MAN取款過程,BO LOK MAN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冒用「順通投資、技術後勤部外派專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廖小惠出示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收據,準備向廖小惠取款時,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所長葉怡君等人進行逮捕而未遂。惟BO LOK MAN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葉怡君等員警以拉扯、嘴咬之方式抗拒逮捕,致偵查佐李俊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偵查佐張瀚元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所長葉怡君受有右側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惟BO LOK MAN仍經警方合力壓制完成逮捕,並扣得BO LOK MAN持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警方隨即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逮捕余英豪,並在余英豪身上扣得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 三、案經廖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除外)。 2 被告BO LOK MAN於警詢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陳述。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妨害公務除外);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我我是害怕而抗拒警察,這是正常反應等語。 3 告訴人廖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70頁正面-78頁背面)、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81頁正面-101頁背面) 、告訴人廖小惠在本案之前之資金支出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張(本案卷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本案被告BO LOK MAN交付之收據1張(本案卷第81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廖小惠因在本案之前被騙,而配合警方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英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 」、「牛哥」、「阿祖」等人自113年9月27日迄本件案發時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 被告余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稔,且參與態度積極,足證被告余英豪並非臨時、短期參與詐騙,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被告BO LOK MAN之手機遭退出畫面而無法查看內容,由警方鑑識還原中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 本件犯罪工具及準備犯罪之工具。 6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於113年10月2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卷第20頁正面);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承辦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7 被告BO LOK MAN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被告BO LOK MAN於113年9月30日搭機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依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難謂被告余英豪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BO LOK MAN為車手,且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員警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余英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BO LOK MA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妨害公務罪 嫌除外),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O LOK MAN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請與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 告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收據1張(被告BO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為被告BO LOK MAN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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