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878-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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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出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8頁)及【附表編號1】證人于素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3偵591卷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591卷第30頁)、于素娟提出之楊正豪與KNNEX交易所客戶經理林哲山聯手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13偵591卷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2】證人林瀚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91卷第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38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1卷第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50頁)、轉帳明細截圖(113偵591卷第66頁)、LINE對話截圖、銀行帳號資料截圖(113偵591卷第67至69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3】證人周素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72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80至81頁)、匯款交易明細、「BNP PARIBAS」投資網站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87至8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90至100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至174頁)【附表編號4】證人陳添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GLOBALSHOP」平台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113至1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91卷第126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5】證人江貞凌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91卷第133至137頁)、存摺影本(113偵591卷第13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141頁)、手寫之轉帳日期及銀行帳號(113偵591卷第14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6】證人許家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移歸27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278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移歸278卷第22至23頁)、被告出承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278卷第24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7】證人江戀金部分:被告出承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451卷第2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13移歸451卷第15至20頁)、購買USDT(泰達幣)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451卷第25至31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9739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113移歸卷278第6頁、113偵591卷第193-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9737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為警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數多、被害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受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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