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金訴-880-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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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113年 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之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投資群組有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當面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玉施詐術,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羽麒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向鄒松玉收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松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9月6日起訴被告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並經告訴人鄒松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鄒松玉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26至38頁)、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所本案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對同一告訴人鄒松玉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現金9,400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同意扣繳該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其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未依詐騙集團指示提款及轉帳而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黑吃黑」犯行,前次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本次再參加詐騙集團,直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八)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美髮設計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祖母同住、未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係被告依「王哥」指示前往臺北車站某處拿取,其上已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興」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暨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刻之「王興」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9,400元,其中之5,000元部分係被告113年4月30日收款所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該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4,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號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編號5號所示之印泥1個等物,均係暱稱「王哥」之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分別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取得信賴、供本案聯繫取款及交款事宜、預備蓋印所用,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號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電子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4 「王興」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電子煙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