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88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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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增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子磊」、「速哥」、「好人」、「 小黑」、「鱷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白、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收據單1張 3 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被   告 葉時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凱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徐子磊」(下稱「徐子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速哥」、「好人」、「小黑」、「鱷魚」之人(下稱「速哥」、「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葉時凱與「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李韋辰聯繫,虛偽招攬李韋辰透過嘉源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致李韋辰誤信為真,自113年8月22日起迄113年9月26日止,分別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6萬5,000元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李韋辰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並與上揭詐騙集團LINE帳號暱稱「嘉源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00萬款項儲值云云,上揭詐騙集團乃指派車手葉時凱前往取款;迄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葉時凱製作取得偽冒「葉偉平」「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下稱收據單)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新正公園旁,向李韋辰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供李韋辰驗證身分及在該收據單上簽收而行使,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韋辰)、工作證6張、收據單1張及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組織,約明上揭報酬,職司面交取款工作,且依指示製作取得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後,前往上址公園向告訴人李韋辰面交收取上揭現金,並提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予告訴人驗證簽收,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另坦承扣案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均為其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該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址公園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現已取回該現金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上揭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李韋辰之上揭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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