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金訴-892-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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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1、1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馬育鋐」、「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院卷第4 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悠遊卡一張 2 收款收據3張 3 大成發識別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