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金訴-901-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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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陽駿、吳宜萱分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嫌參與組織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張詩涵」(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現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俊賢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款項。蕭陽駿遂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老俥」之人之指示,吳宜萱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分別為下述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蕭陽駿、吳宜萱知悉其餘共犯取款情形):  ㈠蕭陽駿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俥」提供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文」名義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蕭陽駿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奕文」印文、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俊賢。蕭陽駿再依「老俥」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吳宜萱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名義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玟英」印文、署名、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俊賢。吳宜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4217號卷第182至183、186頁)」、「被告蕭陽駿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第2320號卷第153至156頁)」、「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5、161、265、266、2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蕭陽駿、吳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陽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吳宜萱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蕭陽駿、吳宜萱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本案犯行各收到1,000元、7,000元作為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蕭陽駿、吳宜萱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蕭陽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宜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吳宜萱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1,000元、7,000元,業據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他字第2320號卷第90、153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154、26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儲 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蕭陽駿、吳宜萱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字14217號卷第163頁、他字第2320號卷第154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78頁),並有上開收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6頁反面、偵字第10570號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 儲憑證收據各1張(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6頁反面、偵字第10570號卷第24頁),其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奕文」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固亦屬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陳秉勳所涉犯行 ,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7號                         第10568號                         第10569號                         第10570號                         第13953號                         第14217號 被   告 蕭陽駿         于博安          鄭文瑜          廖星雅          吳宜萱          陳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蕭陽駿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廖星雅於112年11月26日、吳宜萱於112年10月間某日、鄭文瑜於113年1月間某日(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廖星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提起公訴,吳宜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10584號提起公訴,鄭文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陳秉勳(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已另由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某月間、于博安於不詳時間,分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均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陳秉勳則負責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俗稱收水),約定蕭陽駿每次面交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于博安每次面交報酬為1萬2,000元、鄭文瑜每次面交報酬為4,000元、廖星雅每次面交報酬為1,000元、吳宜萱每天面交報酬至少為7,000元、陳秉勳每次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之報酬為1萬元,即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松泙」、「張詩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張詩函」(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儲值才能參加主力股市投資佈局,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投入300萬元可以享有免費融資300萬元,申請現金提領資金」、『因為有人沒有繳21%分紅手續費,所以大家的融資佈局活動提前結束,必須改成先繳21%的分紅,才能提領在「永明投資APP」上面顯示的資金及獲利』云云,致簡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準備附表所示款項,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再分別為下述行為: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冒用「陳奕文」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奕文」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蕭陽駿再依「老俥」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蕭陽駿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林玉芬」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星雅,廖星雅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再指示廖星雅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林玉芬」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芬」。廖星雅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不倒」指示至新竹市東區關新公園涼亭,將前開款項交予陳秉勳,並收取共計7,000元之報酬,陳秉勳再依「不倒」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地點,並取得1萬元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㈢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玟英」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吳宜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至少7,000元之報酬;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王文瑜」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鄭文瑜,鄭文瑜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再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前,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3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王文瑜」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瑜」。鄭文瑜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企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共計7,000元之報酬;㈤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冒用「陳政隆」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于博安,于博安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於113年1月30日9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424萬8,500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政隆」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隆」。于博安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簡俊賢因而累計交付共計1,644萬8,500元(含尚未查獲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車手向簡俊賢收取之500萬元)。嗣簡俊賢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分別簽名後交付之前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交予警方扣押,為警在上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于博安、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再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分別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廖星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拘獲廖星雅、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吳宜萱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拘獲吳宜萱、於同日14時許,在鄭文瑜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拘獲鄭文瑜、於同日15時許,在于博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處拘獲于博安;再分別提訊蕭陽駿、陳秉勳,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俊賢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深入追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蕭陽駿、陳秉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並出示上開持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永明公司之稅籍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通聯分析比對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股票市場」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上均為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 、陳秉勳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及向被告廖星雅取款之被告陳秉勳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簡俊賢,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之被告陳秉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均取得報酬,則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 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博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成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被告廖星雅、陳秉勳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及被告于博安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因本件分別獲取1,000元、1萬2,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萬元,因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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