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金訴-903-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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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麗娟」、「業務經理」、「老闆」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莆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娟」與周錦標聯繫,向周錦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錦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0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0時25分許在上址交付60萬元,黃莆翔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27日向周錦標收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周錦標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錦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黃莆翔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刪除更正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87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287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周錦標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陳家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871號偵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陳家俊」私章印文各1枚、「陳家俊」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陳家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還沒有領到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12871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妹妹、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㈤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12871號偵卷第9頁背面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12871號偵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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