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905-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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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吳韋侖」印文及「吳韋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補充為「 鍾春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鍾春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營業員-麗蘭」與朱芳儀聯繫,訛稱:可於「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芳儀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嗣鍾春福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且於該不實憑證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吳韋侖」簽名,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吳韋侖」,前往上址向朱芳儀出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朱芳儀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司機林志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資料、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一紙、被告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為書罪。被告於「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吳韋侖」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芳儀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 「營業員-麗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金利金融機構」及「吳韋侖」印文、「吳韋侖」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34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