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金訴-90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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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66、1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存家仍不知悔改,經由楊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懮懮」、「超級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錢進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鄭存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立仁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鄭存家、楊立仁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各獲取5%之報酬。鄭存家、楊立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存家或楊立仁依暱稱「狗籽」之人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鄭存家或楊立仁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存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立仁,再由楊立仁依暱稱「懮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暱稱「超級光」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賴姿琪、鄧安歷、鄭綉珍、林貴真、林麗卿、 羅語祺、梁玉、張素卿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鄭存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4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存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㈢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㈣同案被告楊立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該案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與本案均不相同,應認被告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同,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立仁、「懮懮」、「超級 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錢進來」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1946號卷第10、203頁,本院卷第148頁),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本院據此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王鈺婷 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雅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鄭存家 1.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4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8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5至26、2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2 賴姿琪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葉瓊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11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6,00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賴姿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1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5至36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2至33、3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3 鄧安歷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奈」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GUCCI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匯款8,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鄧安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9至4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4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1至42、4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4 鄭綉珍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友人「碧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彥) 於113年4月12日10時56分許、10時57分許、11時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鄭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9至5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1、53、56、6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1.告訴人林貴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4至6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7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5頁背面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8至71頁 5.告訴人林貴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之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6頁正反面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5 林貴真 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8萬元 同上 6 林麗卿 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芯) 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鄭存家 1.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3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8頁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4至76、8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7 楊雅婷 於113年4月18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8至119頁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24至12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6、120至1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8 羅語祺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YSL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圳澤)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12時52分許,分別提領1萬、4萬7,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羅語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2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6至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3至85、8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1.告訴人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0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4至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1至93、9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9 梁玉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0 張素卿 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假冒親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小娟) 於113年5月8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9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2萬5元、2萬7,015元 新竹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8至99頁背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3頁正反面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0、102、10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5頁 於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0時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2,000元、4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立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當日提領總額 犯罪所得(左列金額5%) 1 113年4月12日 27萬6,015元 1萬3,8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 113年4月22日 7萬5,000元 3,750元 3 113年4月24日 5萬7,000元 2,850元 4 113年5月8日至5月9日 22萬0,440元 1萬1,02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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