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金訴-910-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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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係   租屋居住且已多期房租未繳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雅   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等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已有多期房租未   繳而經房東催繳,衡情被告遭查獲並羈押後,該租屋處已非   能供以居住,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失業1 年餘,生活費用係仰賴他人接濟   ,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查獲前   1 日及同日其共已為5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   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   證及收據等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再   綜觀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   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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