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金訴-910-20250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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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 MEI2:000000000000000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宥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下簡稱暱稱「莊宥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收款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 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 團不詳收款人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1 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 )及暱稱「莊宥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 年5 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蔡 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的名義,向甲○○推薦股票買 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鴻利-PRO」APP 註冊會 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 8 月13日9 時39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後又於 113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甲○○遭詐欺共55萬元部 分,不在本案乙○○被訴範圍內)。嗣甲○○發現遭詐騙, 於113 年9 月15日報警處理,而該暱稱「客服-婷婷 」之人 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雙方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乙○○則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中 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欲向甲○○收取款項,待收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乙○○ 乃依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處之統一 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 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 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甲○○碰面,出示前開姓 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暨印 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 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劉鳳偉,惟經早在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1 張、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 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71、72、111至11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有 依對方指示至位於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列印扣案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物,之後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碰 面,其有出示扣案之姓名「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 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莊 宥翔」刊登的APP 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工作 內容是送文件、簽文件及收款,說收款1 次給2000元報酬 。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他有列印公司地 址、統一發票及證件給我看,但我看沒有幾分鐘,他就叫 我去工作,我就沒有仔細看,我才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 他用手機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收得款項後,把錢放在他指 定的地點,是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面,叫我人趕快離開 ,不然錢沒有人敢去收。我有跟莊宥翔說劉鳳偉不是我的 名字,但他說他有請示老闆,老闆說沒關係,叫我先用這 個名字,之後再更正回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 道這是在在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事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9 月間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從事向 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而讓他人取 走之工作,每面交1 次可收取2000元報酬,其有提供自己 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又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及交付如事實欄所述財物,該詐騙集團又以前述假 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甲○○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依照該暱稱「莊宥翔」 之人指示,先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如 事實欄所述地址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告訴人甲○○碰面, 出示前開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暨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 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 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 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每面交1 次之報酬為2000元,有 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113 年9 月20日當天確有 依照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名字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劉鳳偉姓名之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暨其餘如事實欄所述工作證及收據 等,嗣有提示前述劉鳳偉姓名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甲○○而行使,欲向其收取 5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087 號卷第15至22頁), 復有警員林詠智於113 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嫌疑人確認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被告與暱稱「莊宥翔」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48幀、告訴人甲○○與暱稱「蔡妤妍」、 「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幀 、扣案物照片9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妤 妍」、「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13087號卷第5、23至33、36至52頁),且有手機1 支 (含SIM卡2 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86 0000000000000 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其係在手機上看到刊登之APP 廣告,因而與暱稱「莊宥翔 」之人聯繫,都是用電話聯絡,其只有在網路上應徵等情 (見金訴字第910號卷第117、119、120頁),暨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暱稱「莊宥翔」之人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 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 暱稱「莊宥翔」之人及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斯時 ,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 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指需要送及 簽之文件暨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及內容等種種攸關其 所任職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 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 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 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大頭照及列印對方所提供資料後予以提示予 他人並因此收取款項?又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每1 次 面交之作為係依指示列印資料後,至指定地點,再提示該 資料予對方觀看後收取款項,接著再依指示將所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即足,如此每次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可 見被告每次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 費大量心力之處,然被告卻可因此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 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毫不相當。又查被告 提供自己大頭照予暱稱「莊宥翔」之人之目的係為製作工 作證,然被告並未在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其姓名 非為劉鳳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 字第910 號卷第65、66頁),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扣 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禮正證券工作證 1 張上所貼均為被告本人之大頭照且姓名均為劉鳳偉等情 觀之,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被告列印之後要用於提 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以表彰身分時所用之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斯時,被告 已然知悉要提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 收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本名,而係虛假不實之劉鳳偉此姓名 ,是此亦已彰顯欲隱匿身分不可讓收款對象即告訴人曾雅 筠知悉真實姓名之不法意圖。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述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定放置所收得款項之地點係 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方處,還要求其盡快離開,以免取 款人不敢出面取款等情(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8 頁) ,更已充分凸顯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所指示其之作為顯 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人察覺。舉凡以上種種,均可見 有違常理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跟 莊宥翔說這個名字劉鳳偉不是我的…我說這樣會不會是詐 騙…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這樣交款,我有感覺這是不合法 的,但是他一直用電話催我離開等語(見金訴字第910 號 卷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知前開種種令人心生 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卻猶仍依該暱稱「莊宥翔」之 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 亦不知為詐騙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 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 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 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 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 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 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 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 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 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 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 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詐騙 集團成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曾雅 筠施以詐術之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暨 與被告聯繫之暱稱「莊宥翔」之人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擔任提示告訴人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甲○○收取遭受詐騙後所 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取走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 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董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劉鳳 偉」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向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蔡妤妍」、「客服- 婷婷」及暱稱「莊宥翔」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擬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 並置於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 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 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住院中、其身體狀況、前曾從事板 模、鷹架等技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IMEI1:000000000 776514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1 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7、11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