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金訴-911-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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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3 年8 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   給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指示甲○○於113 年10月22日16時   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乙○○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   據1 份及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   ○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並欲於向甲○○收得前開款項後依照指示層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旋均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000005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11 號   卷第26、54至57、66至6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13、14頁),且有警員蔡   鈺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   6 、15至41、44、51、52頁),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   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   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瞳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    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    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    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母親及在長照中心之父親等家人、離婚、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從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3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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