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3-金訴-91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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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9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戴堃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之地 點」,應更正為「儲值時與LINE暱稱『營業員方婷』(LINE群組名稱『好運連連』)聯繫面交現金之地點」。 ㈡犯罪事實二112年12月15日面交款項之時間「15時55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二第15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 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捷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 ㈣犯罪事實二第19-20行「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應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㈤犯罪事實二第24行「『聯碩、姓名:戴堃哲』之識別證」,應 更正為「『聯碩、姓名:蔡正諺』之識別證」。 ㈥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蔡政諺」,均應更正為「蔡正 諺」。 ㈦犯罪事實二第27-28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拾陸萬元現金儲 值、1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婕壹佰壹拾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28日」。 ㈧犯罪事實三、四均增列事實:戴堃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蔡正諺」之名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鍾采羚、劉燕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 ㈨增列證據「被告林昱廷、戴堃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08頁、第125頁、第153-15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昱廷;至被告戴堃哲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科刑範圍上限為5年,仍應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堃哲。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昱廷、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關防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戴堃哲所犯之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頁),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 狗堡」、臉書Facebook暱稱「王思宇」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戴堃哲本案5次犯行(共5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林昱廷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昱廷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戴堃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林昱廷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林昱廷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冒用專員「林昱凱」、「蔡正諺」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等3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等3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154頁),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鍾采羚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被告2人之素行;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之際,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2人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堃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偽刻(印章部分),以取信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所用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次收款可取得 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認被告戴堃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12年12月28日)、3000元(113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日)、1000元(113年1月16日),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戴堃哲亦未和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堃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昱廷確實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 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乙倢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鍾采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劉燕英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楊乙倢)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15日) 1.「楊乙捷」、「林昱凱」署押各1枚 2.「林昱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28日) 1.「楊乙婕」、「蔡正諺」署押各1枚 2.「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林昱凱)1張 4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蔡正諺)1張 5 「林昱凱」之印章1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鍾采羚)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4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20日) 1.「蔡正諺」署押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保密條款1張 (113年1月4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蔡正諺」之印章1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劉燕英)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13年1月1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12 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9號 第1286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林昱廷於同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達」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戴堃哲、林昱廷均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候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取款。 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碩投資公司)名義,於同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好運連連」「LISA」向楊乙倢佯稱:可以加入聯碩投資公司APP,獲得推薦股票,交易可獲取高利潤,但需要儲值,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之地點,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面交15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林昱廷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林昱廷接獲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並112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50萬元現金得逞。詐欺集團復施以相同之詐術,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面交116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戴堃哲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戴堃哲接獲指示後,先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戴堃哲」之識別證,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蔡政諺」名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拾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蔡政諺」署名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16萬元現金得逞。 三、詐欺集團另以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8 日,以LINE暱稱「陳艾嘉」群組,向鍾采羚佯稱可繳款申購股票,致鍾采羚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㈠113年1月4日10時許、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前;㈡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面交4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3年1月4日」,復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保密條款,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鍾采羚收取40萬元現金得逞。又分別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及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3年1月6日」(下稱A收據)「茲收到鍾采羚陸拾萬元、113年1月20日」(下稱B收據),復在A收據收款人欄位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在C收據收款人欄位偽造「蔡政諺」署名1枚,均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鍾采羚收取100萬元現金得逞。 四、詐欺集團另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3 0日,以LINE暱稱「孫慶龍」及「余清染」群組,向劉燕英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活動中心,面交28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在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繳款人劉燕英、實收金額貳佰捌拾萬元、113年1月16日」,復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交付劉燕英以行使,向劉燕英收取280萬元現金得逞。 五、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收據送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收據、保密條款、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告訴人楊乙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837號鑑定書、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7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戴堃哲、林昱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戴堃哲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林昱廷偽造之印章,業於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