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金訴-93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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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軍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莊軍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毓婕」與洪森騰聯繫,訛稱:可於「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森騰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310萬元。嗣莊軍依「蔡承翰」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某時,持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向洪森騰出示,前往上址向洪森騰收取310萬元後,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洪森騰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洪森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森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莊軍於113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持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向洪森騰出示等事實(本院卷第3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森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7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亦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 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谷涵」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洗錢等犯行,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件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洪森騰受有3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谷涵」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31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10日 金額:310萬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蔡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