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訴-93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