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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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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