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金訴-942-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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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吳姵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姵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99+財」之成年人(下稱「99+財」)連繫後,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99+財」約定出租帳戶1期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依「99+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放置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99+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99+財」,以此方式幫助「99+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謹鴻、鄭雅文、李怡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因吳姵璇見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4分,主動以電話向遠東銀行辦理暫時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以「Bank APP」辦理掛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前揭匯入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蔡謹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雅文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姵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2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6-8頁、偵卷第45-46頁),且有告訴人蔡謹鴻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9-10、13-14、16-28、40頁)、告訴人鄭雅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40、47-55頁)、被害人李怡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7頁)、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0-3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6頁)、遠東銀行113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14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遠東銀行113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為該當於中止未遂(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中止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被告於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前,即主動於同年月26日19時44分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三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又本院酌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其行為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依刑法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獲取租 金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事後能即時主動掛失帳戶提款卡,使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其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幼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需用錢,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惟於交付帳戶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尚知補救,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卡,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受騙而匯 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6,332元),現仍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此乃被告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謹鴻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向蔡謹鴻詐稱:欲購買愛迪達鞋子,要用7-11賣貨便交易、蔡謹鴻提供之賣場未認證完善被凍結,需輸入合作金庫APP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謹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9時38分 3萬6,066元 2 鄭雅文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向鄭雅文佯稱:申辦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納手續費12000元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43分 1萬2,000元 3 李怡珊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金管會人員身分,透過LINE向李怡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不然會發生問題,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47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53分 1萬8,277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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