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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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