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9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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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編號 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4至26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 2 倒數第9行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 影印蓋印偽造「○○○○○○○○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陳奕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  ㈡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K」、「我的媽」、「順 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9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羈押、執行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另案要面 交時使用,但印錯而撕掉等語(偵卷第12頁),且該工作證於扣案時確實已經撕成4片等情,有扣案照片可佐(偵卷第45頁),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又已撕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⑴日期:112年12月3日、金額:90萬元 ⑵「○○○○○○○○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及「陳奕偉」印文、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德鑫工作證1張 姓名:陳奕偉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奕偉 ⑵扣案時已撕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之 某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徐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琦雅聯繫,向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蘇琦雅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蘇琦雅,蘇琦雅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徐偉銘即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先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以出示偽造之德鑫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將由其所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交予蘇琦雅收執,並向蘇琦雅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徐偉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蘇琦雅、陳奕偉、德鑫公司,然於蘇琦雅交付款項與徐偉銘後,徐偉銘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蘇琦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向告訴人蘇琦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琦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先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被告面交9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面交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 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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