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953-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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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門口前,將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依指示於「歐科雲鏈」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育強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惠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投資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月2日北富銀光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