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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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