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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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