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金訴-963-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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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57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鳳嬌可預見將其帳戶帳號交予陌生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持 領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足以遮斷犯罪不法所得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前某時,以須支付郵寄包裹運送費之方式詐騙謝光南,致謝光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吳鳳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鳳嬌於同日16時40分,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上開郵局,臨櫃提領該筆贓款16萬8,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光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光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鳳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謝光南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卷第6至8頁),以及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已有悔悟彌補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之16萬8千元已遭提領殆盡,並未查獲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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