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